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居住在台南市○○路○段○○○巷○○○號,被告亦在九十年初來台與原告同居,居住上址。惟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被告藉口母親生病,返回大陸探親,一去不返,並打電話給原告稱其在台灣不習慣,不願意返回台灣,要求原告辦理離婚。查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迄今已二年,並拒絕返台同居,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屬正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兩造在原告住所台南市○○路○段○○○巷○○○號居住,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藉口返回大陸省親後即未再返回,拒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方淑玲 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該局檢送之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吾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是如夫妻之一方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應可認與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符。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既自九十年三月八日出境後未再入境,顯見被告確已二年未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之情,應可信為真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可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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