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一)、八十二萬元(如附表編號二),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五碼、一點六四碼計算,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上開二筆借款,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查詢表、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各二紙、利率查詢表、收入傳票、電匯申請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一)、八十二萬元(如附表編號二),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五碼、一點六四碼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上開二筆借款,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查詢表、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各二紙、利率查詢表、收入傳票、電匯申請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
十一、二十至二五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前受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F0~T40┌─────────────────────────────────────────────────┐│附表:(單位:新台幣(下同))│├──┬─────┬───────┬──────┬──────────────────┬──────┤│編│債權│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原借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號│本金│算期間│(週年利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按上開利率百分│金額│││││││之二十││├──┼─────┼───────┼──────┼─────────┼────────┼──────┤││貳佰零玖萬│自民國九十一年│百分之六點四│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自民國九十一年十│貳佰貳拾萬元││一│伍仟玖佰肆│四月十五日起至│四五│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拾伍元│清償日止││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償日止││├──┼─────┼───────┼──────┼─────────┼────────┼──────┤││柒拾捌萬陸│同右│百分之七點四│同右│同右│捌拾貳萬元││二│仟伍佰玖拾││八││││││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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