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相對人甲○○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受理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一號提存事件在案,而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其就本件債務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 蒙鈞院 裁定准許供擔保在案,第一銀行乃依上開裁定主文之諭令,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並於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第一銀行業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售予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經第一銀行登報公告在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本件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權利應均已由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承受。另按假扣押裁定對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既已受讓第一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則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自得取代原債權人即第一銀行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茲因本件原提存物係由第一銀行所提供,為釐清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與第一銀行對提存物之權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聲請以同額之現金變換原提存物,並於聲請人龍星昇公司依鈞院裁定提存變換後之提存物後,由第一銀行依法領回原提存物,並准變更提存人為龍星昇公司云云。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者,以供擔保人為限,且所聲請變換者應以供擔保人原所提存之提存物或保證書為限,並不包括供擔保人名義之變換。查,聲請人第一銀行雖將其對相對人之本件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惟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得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者,仍以擔保物提供人第一銀行為限,聲請人雖聲請以同額現金變換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一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惟觀諸前開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原即為現金,聲請人第一銀行實無再以同額現金聲請變換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主要是為聲請將提存人名義由第一銀行變換為龍星昇公司,惟此部分聲請既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第一銀行聲請領回前開提存物部分,既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則此部分聲請亦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