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甲○○係於京城建設工地飲酒(聲請書誤載為住處),另證據部分尚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四九毫克,猶貿然駕車,對大眾行車安全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