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寶山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夫 賴楠忠 經由原告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二一一地號、二二一地號等三筆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印鑑等物交付土地代書 黃孟雅徐復民 二人辦理抵押貸款事宜。詎黃孟雅、徐復民二人為 保障渠 等因替賴楠忠處理委託事務所可取得之報酬,及 清償渠 等先前積欠 林中衡 之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均明知賴楠忠僅授權渠等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方式辦理貸款,竟於透過林中衡之轉介欲向吳寶山貸款時,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辦理貸款。
(二)黃孟雅、徐復民、吳寶山、林中衡均明知原告與吳寶山之母即被告間,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亦無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所有權之讓與合意,擅自持上開原告之印鑑章,蓋用於辦理過戶時所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偽造原告名義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王明津 持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虛偽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使麻豆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土地登記簿上,而後吳寶山即貸借一百萬元予黃孟雅。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二號(吳寶山、林中衡部分)及九十年度上更上㈠字第二六一號(黃孟雅、徐復民部分), 判決渠 等四人偽造文書罪刑成立。
(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亦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合意,因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移轉即未有效成立,原告自得依所有物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亦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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