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統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原告僱用以管理原告承辦國立成功大學員工消費合作社光復餐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及國立台南護專學生家長會之餐廳業務,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可稽,且被告於受管理期間積欠台南護專五月至七月電費七千零七十二元、五月至八月瓦斯費六千二百十七元,成功大學六月份之管理費五萬元、五月及六月之水電費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均由原告償還,並由原告賠償成功大學遺失物品一萬九千七百零三元,以及被告已預售台南護專餐券面額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元,由原告以同額之現金收回,又被告交付給付債務之六萬元支付一紙,經提示後亦遭退票未能兌現,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九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切結書影本一件、欣南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三件、國立台南護理專科學校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國立成大學收據影本一件、國立成功大學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影本二件、及國立台南護理專科學校餐券面額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原本庭呈核對無訛後發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及為其代償之債務,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杜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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