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羅宇英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二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羅宇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乙○○犯妨害風化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八八○○二九二六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該署九十年十月九日甲○ 茂卯 九○執第二九七四號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函、對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雄檢 楠崗 九○執助八九五字第六四六二○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六日 板檢森己 九○執助字第一六八二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等各一紙附卷,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迄本件為裁定時仍逃匿中,尚未緝獲等情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憑,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足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