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遞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無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於國外就學而逃避常備兵之徵集,於四十歲除役前,仍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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