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五號),本院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犯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因犯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一年,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本件竊取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三)本件竊取方法為甲○○徒手竊取;(四)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犯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因犯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一年,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及前揭判決二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