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車主 李坤城 於警訊之證述。3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4車輛照片一張。5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