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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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戊○○
丙○○丁○○○甲○○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一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均是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竟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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