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陳良峻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複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忠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郭鐙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女友吳小姐酒駕遭罰鍰新台幣(下同)5萬元,但其二人均無力繳納,因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擔任順聖壇住持,平日以神明三太子之名號為地方民眾辦理相關法事,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既供奉神明,必不會積欠債務,遂於自己住處交付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8年1月起透過訴外人 江昭慧 (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有經濟上困難,必須向被上訴人借款繳付房屋租金及生活費用,待其一有錢定立刻返還。被上訴人思量上訴人所借並非大筆款項,遂陸續於
98年1月間出借3萬元、於98年2月間出借2萬5仟元、於98年3月間出借2萬5仟元、於98年4月間出借3萬元、於98年5月間出借5萬元予上訴人,且因上訴人不願他人(包括上訴人之配偶 吳曄 渼)知悉其有借款一事,故被上訴人均以現金交付之。詎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自99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起任職臺北市○○路魚心日本料理餐廳之員工即訴外人 黃淑敏 (原名為 黃淑娥 )酒駕遭罰鍰5萬元,因其無力繳納罰鍰,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較熟識,故委託上訴人代其向被上訴人借款繳付。為此,上訴人於93年底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惟黃淑敏嗣已於94年7月間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返還5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配偶 吳曄渼 代為收執;且吳曄渼取得上開款項後復於94年8月底將5萬元現金交還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配偶 江昭惠 代收,可見上訴人確已清償完畢。又上訴人雖承認於98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萬元、於98年2月間借款2萬5仟元,但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擔任住持之順聖壇交付該二筆借款時,江昭慧從未陪同在場,江昭惠到於本院之證述,全是迴護被上訴人之偏頗證詞。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3月至98年5月期間亦有借款繳付房租云云,更是子虛烏有,設若上訴人於93年底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於98年1月間借款3萬元、於98年2月間借款2萬5仟元均未償還,依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再借款給上訴人?且若上訴人沒錢繳付房租,上訴人之配偶吳曄渼又怎有不知之理?何況,上訴人曾於98年3月31日持其所要保、保單號碼為AG00000000號之新光人壽保險單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款3萬7仟元;同時又有打零工及宮廟信徒的捐獻收入,上訴人根本不缺錢,更無庸於98年3月至98年5月期間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間任職臺北市○○路魚心日本料理餐廳之員工黃淑敏酒駕遭罰鍰5萬元,但無力繳納,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用以繳付罰鍰。另上訴人於98年1月間透過江昭惠向被上訴人借款3萬元、再於98年2月間借款2萬5仟元,被上訴人同意後均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雖於93年底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以供他人繳付酒駕罰鍰,惟其於94年8月間已透過自己配偶吳曄渼返還5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江昭慧代為收受。又其雖於98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萬元、於98年2月間借款2萬5仟元,但其於98年3月至98年5月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數額若干?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93年間之借款5萬元?茲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數額若干?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3年間向其借款5萬元、於98年1月間借款3萬元、於98年2月間借款2萬5仟元,合計10萬5仟元,嗣其同意後已經以現金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收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10萬5仟元之情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月間以現金交付2萬5仟元、於98年4月間交付3萬元、於98年5月間交付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上訴人上開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客戶帳務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見審查卷第27-32頁),固有於98年3月6日提領5萬元,於98年4月24日提領10萬元、於98年5月4日提領10萬元之事實,然此提領數額與被上訴人所稱月份之借款金額並不相符。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江昭慧固 證述:都是伊跟被上訴人將借款拿到上訴人家裡交付上訴人等語,亦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曄渼之證述:都是被上訴人一人拿錢來的等語不同,而證人江昭慧、吳曄渼各為兩造之配偶,其證詞均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衡諸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自身亦有其他金錢需求而領款之情,自難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提款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人、上訴人出具之借據或其它借款證明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不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月、98年4月、
98年5月間各交付上訴人借款現金各2萬5仟元、3萬元、5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93年間之借款5萬元?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曾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以供他人繳付酒駕罰鍰一事,已如前述,其既抗辯該筆借款業已清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曄渼固於本院證述:「93年7月初時,我先生與人合夥經營的卡拉OK,僱用的一位黃淑敏小姐酒駕被罰…我先生出面向被上訴人借5萬元,借到94年6、7月,江昭慧打電話給我說被上訴人向黃小姐要酒駕5萬元的錢,黃小姐說她沒有錢…我會負責替黃小姐還被上訴人這筆錢。94年1月初我有向黃小姐借款9萬元,94年10月我從借款中扣除5萬元還給黃小姐4萬元,利息是我幫她代繳信用卡借款之利息。當時我做生意有存一點錢,要還黃小姐。94年8、9月我打電話給江小姐請她來家裡拿,當天晚上約晚飯後她就一個人來拿…」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4日筆錄第30頁反面),與上訴人之陳述:「93至94年我在臺北市○○路魚心日本料理餐廳廚房工作…餐廳的員工黃淑敏酒駕…因為我與被上訴人比較熟,所以黃淑敏叫我幫她向被上訴人借款。94年7月黃淑娥(原名黃淑敏)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有還我錢5萬元,有一天晚上拿到我家交給我太太吳曄渼,一週後,江昭慧8月有一個晚上到我家來拿,我太太就還給被上訴人太太江昭慧5萬元…」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4日筆錄第23頁反面),就還款5萬元予江昭慧之來源係訴外人黃淑敏之欠款中扣款或黃淑敏之還款5萬元,並不相符。況訴外人黃淑敏於尚積欠上訴人酒駕罰鍰5萬元借款之際,何以能於94年1月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借予上訴人之配偶吳曄渼9萬元,亦與常理不符,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江昭慧亦否認上訴人已還款,參以證人吳曄渼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至證人吳曄渼提出之黃淑敏華南商業銀行94年7月至9月每月還款3000元之貸(還)款明細表三紙,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或其配偶)已還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人或已還款之證據,則上訴人辯稱酒駕罰鍰之5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5仟元,及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楊晉佳┌─────────────────────────────┐│附表:訴訟費用應負擔比率及金額(新臺幣/元)│├───────────────────┬────┬────┤│項目│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被上訴人墊支之2,210元)│二分之一│二分之一│├───────────────────┼────┼────┤│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墊支之3,315元)│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