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鄧忠正 (已判處罪刑確定)、 溫宏銀 (另案審理)均受僱於 施良杰 (已另案判處罪刑),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竊車解體集團。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由鄧忠正、溫宏銀向不知情之林金印租得台中市南屯區昌明巷倉庫一間,作為解體場所之用。再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該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自用小客車,再交由上訴人、鄧忠正等人負責解體,上訴人、鄧忠正已解體十五輛汽車,再將解體後之汽車零件銷售牟利。上訴人、鄧忠正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十八時許,在上址倉庫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㈠所示待解體之汽車十一輛,附表㈡所示之車牌0面,及附表㈢之解體工具一批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欄應詳實記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警察當場查扣得附表㈢之解體工具一批而已,並未詳敘該批工具究係何人所有,則其理由欄(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論述該批工具「為被告(即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云云,自失所依據。㈡、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組成竊車解體集團,竊取附表㈠、㈡所示之小客車,再交由上訴人、鄧忠正等人解體,上訴人、鄧忠正已解體十五輛汽車,再將汽車零件銷售牟利,賴以維生等情。惟附表㈠所示係警察當場查獲之十一輛待解體汽車,附表㈡所示解體後僅餘車牌(三輛)六面;且鄧忠正於偵查中供述「我已解體過十五輛車,不包括查獲的十一輛車。」(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偵訊筆錄)等語,倘屬無訛,則上訴人之竊盜集團除竊取附表㈠之十一輛待解體汽車外,應另偷竊有十五輛已被解體之汽車(包含附表㈡所示僅賸餘車牌之三輛汽車),乃原審對此未調查明白,認定上訴人等僅竊取附表㈠、㈡所示之十四輛汽車,却又謂上訴人等已解體十五輛汽車云云,事實有欠明白,亦嫌矛盾。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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