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俊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
執行完畢1年餘又再為本件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即明確供出毒品來源,經
警查獲該犯嫌,現已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
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手機內臉書通話內容截圖、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8年7月30日馬警分偵字第1080008275
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執行易科罰金,猶再犯施用毒品罪,可見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兼衡其坦承犯行,並
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告高俊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
3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幫助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5
月、3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0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16、17時許,在澎湖縣○○
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
-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張附卷可稽,並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俊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姚智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