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67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蘇弘
被 告 賴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63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9,756元自
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2萬7,879元自民國96年3月3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6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子鴻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原告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8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
份,憑以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70,000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
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
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10,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賴子鴻於
92年12月8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原告取
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之
日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
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二(0.2%)按月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
筆借款自95年2月底及96年3月30日起即分文未繳。經迭次催討
均置若罔聞,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乃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帳卡明細查詢(院卷
第8-16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準此,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
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