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35號
原   告  鮑淑貞
被   告  李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7,694元。嗣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29、30頁)後,原告於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716元。核屬聲明之
減縮,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
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詎被告自107年7
月起即欠繳租金、水電費。嗣兩造於108年3月15日在本院
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全部騰空返還於
房屋全體所有人,並給付10萬6,094元予原告。惟被告並未
履行,原告遂持調解筆錄聲請執行法院對被告強制執行,為
點交系爭房屋,原告支出憲警旅費200元、開鎖費330元,
另被告尚積欠原告108年4、5月租金合計3萬2,000元、
水電費合計1萬4,186元(含107年8月27日至108年4月
24日、108年5、6月電費、復電費、107年7、9月水費
),共4萬6,716元,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71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憲警旅費200元、開鎖費330元,雖提出相關
收據為證。然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
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
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
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強制
執行事件所支出前揭之費用,乃原告於實際支出後,列為強
制執行費用之一部,供確定執行費用裁定參考之用,非屬本
案判決所能審究,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不應
准許。
㈡租金3萬2,0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壹萬陸仟元正…。」
(見本院卷第19頁)。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
已於108年2月28日租期屆滿,被告同意於108年4月1日
前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兩造並就此成立調解,有本院
108年度馬司簡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至30頁),被告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被告屆期並未
騰空返還,遲至108年6月4日始經解除占有交還原告,亦
有108年6月4日執行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4
號民事執行卷宗可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自108年4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共計3萬2,000元,即屬有據

㈢水電費1萬,4186元部分:
次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
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22頁)。原
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7年8月27日至108年4月24日、108
年5、6月電費、復電費、107年7、9月水費,而由原告
代繳等情,並提出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之
電費收據6,919元及107年7、9月之水費收據6,927元為
證(見本院卷第15、50之2、50之3、50之7至9頁),依
上開證據足認定被告未繳納水電費合計1萬3,846元(計算
式:6,919元+6,927元=1萬3,846元),故原告請求給
付其代繳之水電費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證據
證明,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5,846元(計算式:3萬2,000元+1
萬3,846元=4萬5,8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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