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俊憲
被   告  蔡正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明定管轄法院為執行
法院,蓋執行卷證在執行法院,民事庭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
亟須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執行法院與本案訴訟法院同一,不
致延誤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以節省兩造時間。強制執行
法既已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就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祥第496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
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同年5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異
議,並於同年5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年5月23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合於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盧國疆 之普通債權人,被告就訴外人
盧國疆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設定第1順
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債權憑證,就上開不動產向本院申請系爭執行事件,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消費借貸發生之時間為106年4月底迄今,違約金卻高達134,
532元,顯然過高,按被告請求盧國疆給付遲延利息為年利
率36%、違約金年利率36%,執行名義內容遲延利息年利率已
達20%,然被告因盧國疆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盧國疆因違約所負之遲延利息加計違約金
,相當於年利率56%,明顯偏高,對盧國疆顯失公平,且有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法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是請求法院就違約金部分減至相當
之數額。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為同聲請人之優先次序分配之
結果,致原告以普通債權受分配額為0元,尚不足74,850,00
0元(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未計),系爭分配表既有前
述不當,自應將已列入分配之次序4其中違約金部分剔除,
將剔除後金額歸全體債權人共享,依各債權人優先順序重新
制成分配表。爰依民法第25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6年度司執祥字
第496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次序4剔除其中違
約金部分。⑵系爭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盧國疆之債權已經由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並已確定,關於雙方借貸契約之違約金,須經由債務
人向法院訴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本件消費借貸盧國疆
係就借貸契約與被告達成共識方簽立,其對於違約金的約定
並無表示異議。再者,本件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債務人只要正常繳付利息,就無懲罰性違約金可言,其約定
是在強制債務之履行,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都可以
不受契約違約金之處罰,法院如又為債務人開立保護傘,債
務人拖債之風氣,更是囂張不可言,債權人的權利在那。如
債務人都故意不繳,歷經債權人向法院提出執行拍賣時,再
出來議利息過高,違約金要酌減,那豈不是把當初立約的精
神沒當一回事。如法院又基於不是沒有請求權,而是基於公
平的觀念的理由,將違約金酌減,判決債權人只能請求利息
,而酌減違約金,將會造成日後債務人,故意不清償債務或
夥同第三人,利用第三人提告,導致債權人債權受到不公平
之損害,將使契約書面化的用意,形同虛設。又原告係受讓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的不良債權,為一般債權,
而被告的債權係經登記的普通抵押權,本就抵押物有優先受
償的權利,原告既承擔了一般債權,其於抵押債權優先受償
致分配不足,即向法院訴請違約金過高,顯然是不懂抵押債
權優先於一般債權受償之理,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盧國疆有一般債權,被告持其與盧國疆的借貸
契約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7882號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裁定並已確定(上載內容為盧國疆應給付被告20
0,000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為執行名義,對盧國疆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經拍賣上開土地後,於
108年4月8日檢送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載明被告為次序4之第
1順位抵押權,受債金額為債權原本200,000元、利息74,740
元(年利20%682日)、違約金134,532元(年利36%682
日);原告則為次序6之普通債權人,債權原本為74,850
,000元,受分配比率為0%,受償金額為0元,尚有74,850,00
0元未受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665號執行卷,經核屬實,足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得請求酌減盧國疆與被告間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有據?若可,則盧國疆與被告間所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渠等間違約金134,532元至0元,並
據以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之134,532元,有無理
由?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酌減盧國疆與被告間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得請求酌減盧國疆與被告間借貸契約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被告則抗辯僅債務人即盧國疆得請求酌減云云,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被告與盧國疆間之借貸契約,係由被告雙
方合議所訂定,且盧國疆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對該
支付命令未為異議而確定,則顯認盧國疆對於支付命令的內
容,表示同意亦即對於借貸契約之內容,未有異議。而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其於本件未說明何以得
對盧國疆與被告間關於借貸契約中違約金之約定,請求酌減
,以原告非該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有請求酌減之權,
容有疑義。
⒉又按解釋契約,應控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原
告雖於書狀中,未具體陳明其係基於何請求酌減被告與盧國
疆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惟依其書狀之意思,可能係基於其
為盧國疆之債權人,認為盧國疆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之,
若係如此,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
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
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
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對於債
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
,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
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
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依被告與盧國疆間之借貸契約而核發之支付命
令,既有約定週年利率36%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盧國疆倘認為違約金過高,即具有聲請法院酌減之權利得
行使,則原告既為盧國疆之普通債權人,其因盧國疆怠於行
使上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依系爭分配表所示,確有影響其
債權所得受清償之範圍,是原告若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之規定,代位行使盧國疆對被告之酌減違約金請求,即合於
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⑵、盧國疆與被告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渠
等間違約金134,532元至0元,並據以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
所受分配之134,532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
響。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
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
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至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
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
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
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依被告所提出之106年1月11日借據(本院卷第34頁),盧國
疆向其借款20萬元時,有於借據第2條第1項約定「…。借款
期間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本人同意就按借
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足認渠等
間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金發生
之條件為盧國疆「逾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則
本院審酌上開借據第2條第2項業已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1月
1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全數清償,然盧國
疆並未按期清償,執行法院迄108年4月8日方檢送系爭分配
表予被告,從而被告與盧國疆間之借貸契約違約原因,係可
歸責於盧國疆之未依約清償,且亦使被告受有長期無法收回
借款續行運用之損害;又依系爭分配表所示,經執行盧國疆
之財產後,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尚有不足額6,436元,難
認被告與盧國疆之資力有何懸殊之差距,而渠等既係約定懲
罰性違約金,用以達成強制盧國疆按期還款之目的,故約定
之利率縱使較一般借款及法定利率為高,亦應尊重渠等於締
約時就自身利益、風險充分考量後所為之決定,不應率予認
定該等違約金過高;再被告與盧國疆間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及
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前者為填補被告逾期受償之損害,後
者為強制盧國疆按期履行債務,兩者迥然有異,礙難以被告
已收取遲延利息,遽認渠等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況
原告所取得之債權,僅係普通債權,其理應知悉上開土地,
拍賣之金額,當會由具有優先順序之抵押權優先受償,礙難
以事後強制執行未完全受償之結果,而遽論被告與盧國疆間
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綜上,盧國疆與被告間所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原告若係基於
代位請求酌減,難謂有據。
3.綜上,原告主張請求酌減盧國疆與被告間就借貸契約所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既屬無據,是原告據以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之違約金
134,532元,並重行分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潮州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
│次序│債權人姓名│更正後之分配金額│
├──┼─────────────┼───────────┤
│4│蔡正育│274,740元│
├──┼─────────────┼───────────┤
│5│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4,004元│
├──┼─────────────┼───────────┤
│6│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4,0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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