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於民國(下同)105年間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06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詎仍不知警惕,三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明知酒後駕車乃觸犯公共
危險罪行,仍於酒後駕車,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
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
聞,漠視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經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
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前開2案均為同一罪質之罪,認本案被
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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