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道軒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 律師
李金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民國100年3月15日、同年3月24日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道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並禁見中,迄今已3月有餘,現正由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護人罹有「恐慌症」、「持續性睡眠障礙」、「強迫症」、「憂、躁鬱」等精神疾病,均長期以藥物持續治療中,如今羈押並禁見獨居,看守所內復無法獲得良好醫療,只能服用代替性藥品,聲請人已連續數週無法入眠,且已生情緒緊張、易衝動等無法自制之精神異常狀況,長此羈押恐生意外;且聲請人之父親業已過世,家中只剩年邁母親及兄長,兄長近期又因發生車禍雙腿骨折,生活起居皆成問題,而年邁母親須照料行動不便之兄長,以及聲請人官司問題,聲請人精神越加不穩定,且本案業於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案情業已明朗,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能照料家人並就醫診治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檢察官舉證詳列證據清單在卷,經核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就扣案毒品之交易細節、交易數量等所為之供述,顯與證人 高國光 證述情節不一致,就相關細節尚有與證人相互對質詰問之必要,而被告與證人為相識多年之友人,被告所犯為重罪,復否認犯行,其為免脫免罪責,顯有勾串證人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0年1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本院業於100年3月31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在案,足認其犯嫌重大,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聲請人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聲請人重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被告固罹有「恐慌症」、「強迫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症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97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結果,聲請人於99年12月8日入所後,自訴氣喘、恐慌症,已定期接受所內醫師診療,目前病情尚稱穩定等情,有該所100年3月29日北所衛字第1000002856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症狀,經投以藥物治療,病情顯已獲得控制,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以其家屬需其安頓、照料一情,聲請停止羈押,然此部分事由,於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並不生影響,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上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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