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冠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宇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路三八之三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惟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宣判,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六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路三八之三號,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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