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碧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碧莉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多次,仍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習慣,恣意竊取他人店內之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業經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為新臺幣158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1號被告王碧莉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5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弄○號APEX店內,徒手竊取針織毛衣外套1件並放入背包內,嗣為店員 洪偉銘 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王碧莉即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弄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洪偉銘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碧莉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偉銘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資佐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6日
檢察官施宣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