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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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之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45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之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㈢項暨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之記載,分別更正為「99年7月初某時」、「其同學位於臺北市○○○市○○○○○路住處」,並就原審簡易判決書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上訴人為警採尿時間更正為「99年7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99年6月份在警局遭觀護人採尿2次,本案疑似以當時之尿液重複定罪,請求確認該案與本案驗尿所得之毒品濃度值是否相近云云(見本院10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上訴人前於99年6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458奈克(458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達每毫升1318奈克(1318ng/ml),乃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認上訴人確有於該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以99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然本案係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採尿(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495奈克(14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高達每毫升10155奈克(10155ng/ml),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卷第7至9頁),足見前述2次送驗之尿液,確非同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曾於99年7月初遭同學引誘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益徵本案尿液鑑定結果,確屬可信,是上訴人先前所辯:99年6月份遭採尿2次,本案疑似以當時之尿液重複定罪云云,洵屬無稽。上訴人復以:其係在不知驗尿結果會呈毒品陽性反應之狀況下遭採尿為由,質疑採尿程序之合法性,惟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依法通知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到場接受採尿,經核其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空言指摘司法警察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