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8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段,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在道路駕駛行為,為警舉發製單,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吊扣上揭重型機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雖有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駛於成功路上,然當時異議人之車速不快,當時有見到前方有騎乘機車之不良份子,但異議人絕無危險駕駛,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至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照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一)異議人上揭時間,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段行駛之行為,為警認異議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違規行為,而予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吊扣上揭重型機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
2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3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第17頁、第24頁、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985號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證人即舉發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當時其等執行防治危險駕車勤務,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群飆車族集結之後,由正勤路整批出來,車隊拖得很長,在成功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其等在中華五路939巷與成功二路口的監視器,發現異議人車輛038-EUC車輛經過,其等又發現飆車族從成功路往北行駛馬上右轉正勤路,正勤路有監視器,發現右轉成功路一樣是南向北方向,又發現異議人出現在監視畫面,即據此來舉發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舉發員警似僅因異議人與飆車族一同出現於上揭路段之監視器畫面中,即認異議人為飆車族之一員,似嫌率斷,況該舉發員警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等未見到異議人與飆車族一同集結後出發,而監視器亦並未拍到異議人與飆車族集結等語(見本院卷36頁、第37頁),則異議人是否為飆車族之成員,已非無疑;再者,觀之上揭據以舉發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知異議人均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於混合車道上,並未違規行駛快車道等節,此亦為證人即上揭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異議人實地測量上揭2處監視畫面拍攝地點間之距離,再核以該2處監視器之拍攝時間,換算出當時異議人之車速為每小時15公里乙節,亦為證人即上揭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則異議人顯然亦無超速之情事,是異議人是否確有上揭「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在道路駕駛」之違章行為,實非無疑。據上,自難僅依上揭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即遽認異議人有如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事實存在。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本件之違規行為,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是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吊扣上揭重型機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