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劉俊麟
劉秀蘭 劉姿杏 劉怡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九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8年5月民法繼承編條文修正,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連帶責任。同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增第1之3條,明訂本次(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之繼承,符合三種法定情形者,採有條件回溯。聲請人因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增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3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39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39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重訴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944,502元,及自民國8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1%計算之違約金。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31,944,502元、利息51,553,155元{計算式:31,944,502×10.5%*(10+277/365)}及違約金7,217,441元{計算式:31,944,502×2.1%×(10+277/365)=7,217,441},共計90,715,098元,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31,944,502元,因此金額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9,654,938元{計算式:90,715,098×5%×(4+4/12)=19,654,938元,元以下4捨5入}。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