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張光第 相對人 林鴻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元後,本院一百度年司執字第一○九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一百年度店簡字第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停止執行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同,故關於擔保數額之核定,自亦應以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53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10993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100年度店簡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並已獲第一審勝訴判決,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前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09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0年度店簡字第6號判決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9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實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萬2000元,其請求之金額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為2年、1年,共計3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自應參酌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數額為60萬4800元(計算式:0000000x3x5%=604800)為據,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0萬4800元。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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