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酒後以三字經辱罵並毆打乙○○,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0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嗣甲○○於98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即乙○○工作之「采奕髮廊」店門外,找乙○○談論婚姻問題,因乙○○表明欲與其離婚,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尾隨乙○○進入該髮廊內,隨即持其預藏之剪刀1把,朝乙○○之身體猛刺多下,造成乙○○受有右嘴角外側3處0.3公分擦傷、右後枕部1公分擦傷、後頸部3處
1公分撕裂傷、左後頸部5公分擦傷、左前頸部6公分擦傷、左前胸撕裂傷3公分、上背部多處撕裂傷5處各1公分及
2處各1.5公分、右上臂擦傷1公分、左上臂2處擦傷6.5公分及5公分、左手掌外處擦傷1公分及撕裂傷1.5公分、左側第三趾擦傷0.5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扣得剪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小舫 律師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黃錦桂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9月23日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1030號通常保護令1份(內容為諭知甲○○對乙○○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於本院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後,竟仍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剪刀猛刺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以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竟以暴力相向,且明知法院已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0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至被害人乙○○工作之處所,持剪刀攻擊乙○○,致乙○○不僅心理造成恐懼,更受有上開傷害,惡性不輕,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乙○○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參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預藏持往上開時、地而供本件犯行之用,非屬告訴人任職之上開髮廊所有,業經證人乙○○與黃錦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又該剪刀係被告犯後持交警方扣案,亦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是扣案剪刀應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其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致罹刑章,惟犯後承認錯誤,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為前揭傷害行為,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