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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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子一女,被告原為職業軍人,每二周才由部隊返家一次,早出晚歸,對家庭、子女常常疏忽,兩名子女全賴原告一手拉拔長大。兩造婚後,被告均將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使用,以利養家,原告則於婚後全職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小孩,無怨無悔。被告於91年間3月退休後,又繼續擔任保全人員,退休俸加上終身俸、銀行利息、薪資收入,每月收入豐厚,詎被告於94年9月間,以要蓋房子為理由自原告處取回存摺、印章後,即告知原告不再同舟一命,隨及音訊全無、惡意閃躲。94年11月起,被告不定期匯生活費給原告,但原告每月生活費用支出至少2萬9615元,根本不敷使用,原告想盡辦法找被告,皆遭被告無情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6條之1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起至98年7月止,被告所短少支付之扶養費73萬7675元,並請求被告自98年8月起至原告終老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萬9615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765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民國98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9615元至原告終老。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原為職業軍人,婚後即將個人薪資(自75年至91年,新資3-7萬)交由原告養家、撫育子女,被告個人花用僅靠部隊、學校發予之微薄的加班費、出差費、監考費等;93年3月1日退伍後,被告每月領之退休俸約68000元均交由原告處理。原告生性好吃懶做、眼高手低、愛慕虛榮、不善持家,被告賺取優厚之薪資不夠他花用,經常向親戚朋友告貸,92年4月8日在未告知被告狀況下,原告向匯豐、台北富邦、玉山、大眾銀行等四家銀行申請信用卡,截至94年9月因卡債積欠銀行本利達70餘萬,交由被告處理,被告考量事態嚴重,故將台灣銀行優存提出80萬元還債,另於94年10月向朋友借款沖回,雙方言明每月支付欠款2萬元。94年9月至95年6月兩造之子 李昂 就讀台中嶺東科技大學,其學雜費、購買125機車5萬餘元及義務役服役期間每月5千元零用金,均由被告支付,另兩造之女 李洛 94年9月至99年6月,就讀私立宜寧中學及濟南大學學雜費、住宿費、輔導費、生活費等就學、生活等開支均由被告支付。被告自97年7月起因舊疾復發,無法工作,且兩造之子李昂已轉任自願役士官,每月薪資42000元,足敷家庭開支,故每月被告給原告生活費1萬元。兩造因個性不合已分居5年,被告於94年9月出面處理原告債務時已言明在先,由被告及兒子支付之每月生活費已足供其生活開銷,現又提起本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生活費用,應包含夫妻之生活費、子女養育費、醫療費及娛樂費等一切家計所需。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二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98年7月止,僅陸續支付原告生活費59萬5仟元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自91年間退休後,每年收入約有82萬7612元,而原告則無固定收入,生活費均賴被告供應,自94年間開始被告每半年匯款6萬元予原告,另兩造之女生活學雜費半年10萬
8仟元亦由被告所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辯稱其目前尚負債80萬元,每月需攤還2萬元一節,亦提出台灣銀行存摺以資證明;另被告目前與母親同住,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稱每月尚須支出母親生活費6千元以及自己所需生活費15000元,亦符合常情。依上述收支計算,被告每年支出已達80萬元以上,幾乎與其收入相等,則被告依其經濟能力所允許之範圍內,自94年起按月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費1萬元,應屬合理,原告主張其每月生活費至少需2萬9615元,要求被告支付自94年11月起至98年7月止所短少支付之扶養費73萬7675元,為無理由。參諸被告多年來均有在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按時支付原告生活費,則原告應無預為請求生活費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8月起至原告終老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萬9615元,亦屬無理。
二、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第二項既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62年度民庭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同此見解),而夫妻間之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自明。本件原告自承目前與兩造之子共同生活,其子每月收入42000元,若有需要時會向兒子拿錢,又如其所述,被告近年來均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費1萬元,足證原告應未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之地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亦不符合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要件,故其以此為理由請求被告支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亦難認為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