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鄭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配表被告受分配次序五抵押權執行費新
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及次序六抵押權債權金額新臺幣參拾壹萬陸
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顏明瑞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9,29
1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就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國
88年度促字第35493號支付命令獲准。原告持該支付命令就
顏明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9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顏明瑞
於87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360,000元之抵押
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實際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得受分配。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104年12月25日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2,880元、
次序6債權金額316,199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顏明瑞係被告配偶 黃俊傑 之友人,向黃俊傑借款
約400,000元,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擔保借款債權。黃俊傑
將借款400,000元現金交付顏明瑞,因與顏明瑞同鄉,故未
約定利息,並約定經濟許可時在返還借款即可,借款迄今顏
明瑞未清償分文,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分配金額自無理由等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顏明瑞尚積欠原告259,291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已此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88年度促字第35493號支付命令獲准。
原告持此就顏明瑞名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
㈡顏明瑞於87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360,000元
之抵押權予被告。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04年12月25日分配表中之分配次序為
5、6,分配金額為2,880元、316,19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
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
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
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
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
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
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
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5年1月18日分
配,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月30
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05年1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意旨,應由被告就該
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證明。證人顏明瑞證稱:有向黃俊傑借錢
約400,000元,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但設定是別人辦理的,
伊不太清楚抵押權人係黃俊傑或被告,也不太清楚設定金額
多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係父親 顏水益 ,父親亡故後由伊
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證人顏明瑞之上開證言
詞無其他事證可相互佐證。且依常情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多會
等於或大於實際借款金額,俾以對債權實現為確實之擔保。
而系爭抵押權權設定之債權金額較被告及證人顏明瑞聲稱之
借款金額低,又系爭土地於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之所有權人
雖係證人顏明瑞之父親顏水益所有,有抵押權登記簿可考(
見本院卷第32頁)。然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及義務人非以同一
人為必要,顏水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擔保證人顏明瑞之借
款,自可以證人顏明瑞為債務人,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
人亦係顏水益,有上開抵押權登記簿可參,難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為黃俊傑對證人顏明瑞之債權。此外,被告復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黃俊傑對證人顏明
瑞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分配額,尚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104年12月25日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2,880元、
次序6債權金額316,199元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