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乙○○與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等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應繳
裁判費伍仟玖佰伍拾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裁判費伍仟肆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