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9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94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三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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