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31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金額、利息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
理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