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高啟哲
       謝惠慈
       曾秀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04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
查詢、賬單查詢、戶口-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國際信用
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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