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600元,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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