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58,56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844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650元,尚需
補繳新臺幣73,19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號)
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㈠關於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按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
12月10%=7,200,000元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限制反推)
㈡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16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之日止,按月以7,470元計算之管理費部分:則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
期間約為4年,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8,560元(7,470
元12月4年=358,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