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7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2742號
原   告 東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被告乙○○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及送達住址,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以「乙○○」為被告,惟未提出之年籍、身分證
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乙○○」之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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