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乙○○
甲○○○右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按。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丙○○之配偶,而聲請人乙○○則係被繼承人丙○○之女兒,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故上述聲請人衡諸常情均應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當天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丙○○死亡而其得繼承之情事,詎聲請人均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日期章載記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聲請,已逾右開二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