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8號
原 告 李淳鈺
被 告 銘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由
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
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
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
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
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及另行租屋費用,經本院闡明後,僅先請求租屋費用最低
金額30,000元。後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
補充其租屋費用之請求為90,000元,並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並應依其請求之最
低金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自103年6月14日起委由被告進行室內裝
修工程。該項承攬工程因逢農曆7月,經原告通知被告停工
待農曆8月再行復工,並獲被告口頭同意。惟原告於農曆7
月21日致電提醒被告於農曆7月結束後復工,被告竟回覆目
前在其他案場施工無法前來。經原告電話催告及手機留言後
,被告遲於103年9月12日才進場復工,並於同年月13日以
通訊軟體告知「已完成。油漆可進場施工,但進場前木作費
用請先結清」等語。惟經原告檢視現場,亦為被告所承攬之
水電部分未完工,木作部分亦有瑕疵,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
新臺幣60,000元。且因被告未會同驗收,致原告只得於外租
屋造成損失,應賠償原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公會
鑑定止,每月以10,000元計算之租屋費用,共計90,000元,
連同瑕疵損害賠償部分,應賠償原告150,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兩造間木工工程契約原約定之開工日期為103年6月5
日,總工期為35日不含例假日,亦即應於103年7月23日完
成木作工程並驗收點交。後因泥作進度遲延,原告告知需待
103年6月10日方能進場施作,惟師傅因生計問題,無法一
直空等,至本件實際進場施作日期為103年6月14日,依總
工期35日計算,應於103年7月24日完成。且兩造間僅約定
施作木作部分,水電部分係應原告要求而介紹水電師傅,並
由原告與水電師傅自行接洽,不在約定施作之範圍內。後於
103年7月15日被告告知約定施作項目除木地板外已施作完
畢,希望原告盡快選定地板樣式,惟遲至103年7月27日原
告方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對原告所選地板建材顏色之意見。
至此已超過原施工期限,原告復要求考量地板顏色尚未選定
,且農曆7月即將到來,要求於農曆8月後再行施作,被告
考量風俗問題亦同意,但亦告知施工師傅不可能等到農曆7
月完畢將原告工程完工後再做其他工程,必須先作其他工程
以維持生計。詎料原告於103年8月26日前後來電告知農曆
7月即將結束,詢問被告何時開始復工,惟因被告及師傅當
時尚有其他工程尚未完成而無法立即復工,亦建議原告可另
選其他廠商完成木地板施作,原告竟認被告出爾反爾,並於
次日始完成木地板建材之顏色,顯非被告拖延工期。被告於
103年9月11日完成手上其他工程,即於103年9月12日至
原告案場進行木地板及沙發壁面修飾工程,並於次日告知原
告已施作完成並請原告支付款項。然自103年9月13日至同
年月22日間,被告曾不只3次告知原告擇期至現場驗收,惟
原告遲未回應,被告只得將房間鎖上避免責任歸屬問題。詎
料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請油漆廠商進場施作,致責
任已無從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定有裝修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
就系爭房屋施作木作工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部
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主張之瑕疵分述如下:
⒈男孩房衣櫃內無吊衣桿部分:
系爭房屋男孩房衣櫃內確無設置吊衣桿,業經本院現場履勘
明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96頁)
。且經比對原設計圖,確有吊衣桿之設計,顯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施工未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經本院
囑託高雄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定,
亦為相當之認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
9頁),並經裝修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為725元,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
⒉男孩房衣櫃門片有釘孔部分:
經本院現場履勘檢視,系爭房屋男孩房衣櫃門片確有細小釘
孔存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惟該
門片設計為烤漆白色,該釘孔於烤漆前依工程慣例應予補平
,自應認非屬工程瑕疵,經裝修公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⒊男孩房桌子高度不足部分:
經本院現場履勘,該書桌檯面高度為77公分抽屜底部至地面
高度則為57公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東方人坐姿腿部上側至地面之高
度約58公分,配合座椅高度,一般設計之抽屜底部至地面高
度需為60至62公分,以避免坐姿時大腿上側與抽屜底部摩擦
受傷,是本件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施作瑕疵,應減少之報酬
為9,652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堪認該桌子高度確有
不符合人體工學而有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減少此部分價
金。被告雖提出設計書之記載辯稱施作並無瑕疵云云,然依
被告提出之設計書記載,僅有記載桌面高度與椅子高度等內
容,並無就桌子底部之高度為任何說明,與本件瑕疵係因桌
子底部設計過低導致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足採。
⒋男孩房門片門把處表面受損部分:
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男孩房門片門把附近確有毀損痕
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經裝修公
會鑑定亦認該部分無法修復,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依
兩造間約定該門片之報酬為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自得請求扣除該部分款項。
⒌男孩房木質地板有聲響部分:
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該部分木地板踩踏皆有聲響產生,
且有縫隙未能密合,並認屬工程瑕疵,修復費用為6,7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該部分聲響係因地磚
不平導致云云,然木質地板發出聲響,顯為社會通念所無法
接受之施作成果。故此本屬被告施作時應顧及之點,若無法
於施作完成後不發生聲響,亦應於施作前取得原告之同意,
尚不得事後以此為由主張無瑕疵,被告此一辯解,尚非足採
。
⒍客廳桌角檯面無密合部分:
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客廳桌角確有未密合之情事,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且經裝修公會鑑
定,亦為相同之認定,並認修復費用為1,800元,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
⒎客廳櫃門片有縫隙部分:
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客廳櫥櫃門片確有縫隙(見本院
卷一第100頁)。而經裝修公會鑑定,亦認因該縫隙會導致
烤漆無法密合,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工程瑕疵,修復費用則為
4,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該部分屬烤
漆時應予修補之範圍,自非屬瑕疵云云。然該門片應為完整
之夾板板面,不應為左右兩側接續板材,否則將容易因熱漲
冷縮或因開啟閉合碰撞導致龜裂,亦因現況採波力面板,造
成坯土不易黏著密合,日後表面噴漆容易脫落等情,亦據裝
修公會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7頁),堪認該部分非屬烤
漆時坯土及研磨得處理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
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⒏全室開關插座孔蓋未安裝部分:
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房屋開關插座孔蓋確有未安裝之情形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惟依原告
提出之兩造間木工施作契約記載,施作內容並不包含水電部
分(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自難認此部分屬被告應施作之
範圍。原告雖主張水電部分亦係經被告招攬,應由被告負責
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依兩造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即一再提醒原告其
施作範圍僅為木工部分,水電部分並非施作範圍(見本院卷
一第55頁、第57頁),亦未見原告有何反對表示。若被告確
係基於自己承攬之意思承接水電部分,自無庸於施作過程中
一再提醒原告水電部分並非其施作範圍,且原告亦應有反對
陳述,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屬臨訟杜撰,而堪採信。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水電部分確屬被告應施作之範
圍,此部分瑕疵自難請求被告賠償。
⒐缺少客廳弱電箱門片部分:
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客廳弱電箱確缺少門片,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經裝修公會鑑定,
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瑕疵,修復費用則為1,15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⒑缺少廚房天花板維修孔板部分:
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確缺少維修孔板,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經裝修公會鑑
定,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瑕疵,修復費用則為58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⒒垃圾未清運部分:
經本院現場履勘,現場垃圾確未予清運而堆置於後陽台,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兩造間裝修合
約,本包含垃圾清運之工項,被告未予清運,自屬未完成之
工項。而依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該費用應為2,000元(見本
院卷一第144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⒓主臥室房門無鑰匙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供主臥室房門鑰匙,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已寄送交付原告。嗣經原告自行陳報確已收受主臥
室鑰匙,應認被告確已交付主臥室房門鑰匙,原告仍主張有
此瑕疵,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鑰匙無法使用部分,依原
告提出之照片,主臥室房門鎖孔經鑰匙插入旋轉後,確能轉
動門栓,應認所交付之鑰匙功能並無異常。縱原告主張房門
關上後即無法鎖上之情形,則屬門栓孔位是否對正之問題,
並非本件原告原主張之瑕疵內容,仍不影響已交付鑰匙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⒔至被告辯稱若原告主張之瑕疵確有違反建築法規或技術規則
,伊才願意接受為瑕疵云云。然查,建築法規及技術規則雖
為建築之相關規範,然建築所包含之內容多元,尚無從就所
有細節全數規範,況本件屬室內裝璜之糾紛,品項更屬繁多
,自無全數列舉規範之可能。被告徒以建築法規或技術規則
未有相關規範抗辯應不構成瑕疵云云,自非足採。且本件亦
經裝修公會專業鑑定委員3人共同鑑定,應有相當之公信力
,其就裝修專業部分之認定,自堪採信。被告並未提出其他
反證證明上開部分非屬瑕疵,自非足採。
⒕綜上,被告施作部分既有上述之瑕疵,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或減少報酬,其總額應為30,607元(計算式:72
5+9,652+4,000+6,700+1,800+4,000+1,150+
580+2,000=30,607)。原告雖主張依其另行估價結果,
修復費用應為60,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6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其他裝潢設計行之估價
單,其估價內容尚含利潤,且施作內容並未記載明細,是否
僅單純包含依原設計修復,或有其他變更亦無從得知,與本
件經裝修公會現場履勘並依原告主張之瑕疵鑑定之結果相較
,自以裝修公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或減少報酬之金額,仍應以裝修公會鑑定之結果為準,
原告超過該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予驗收,致其僅得在外租屋而支出90
,000元費用,被告應予賠償云云。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每月10,000元之另行租屋費用,已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原告既自承已自行請鎖匠開門後檢視
施作結果,並已拍照存證,縱未會同被告,亦可達驗收之目
的,亦不影響其求償權利,即已可遷入使用或繼續裝修系爭
房屋,自無從證明其確有因被告不予驗收而受有另行租屋之
費用損害。原告雖復主張係為避免責任釐清問題,且被告阻
止油漆師傅繼續施作,方不敢自行遷入使用系爭房屋,導致
需在外另行租屋云云。惟原告既已另行請油漆施作人員進場
施作,若油漆施作後得以修補之瑕疵,即難認屬被告施作之
瑕疵,若無法修補之瑕疵,則油漆後仍得配合原告先前拍攝
之照片認定是否屬被告應負責之瑕疵,自無害於原告之求償
。是縱被告確有阻止油漆師傅施作之情形,原告仍得命油漆
師傅繼續施作以完成其裝修,亦無從以此向被告請求另行租
屋之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予驗收而受有損害,仍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屋之施作部分,其成果
確有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0,607元。惟原
告並未證明其確有因被告未予驗收而受有每月支出另行租屋
費用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租屋之費用90,0
0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0,6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550元(含裁判費1,55
0元及鑑定費45,000元),其中37,00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