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蔡幸枝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被 告 吳關關
訴訟代理人 蔡令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採光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房屋
及所坐落土地(即爭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330-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同街26號
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即同段330-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為鄰居關係。兩造於民國95年間,將被告所有之同段
330-2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分割出同段330-30地號土
地合併至原告所有之系爭330-29地號土地,是兩造土地之界
址已改變。然被告興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圍牆及採光罩
(下稱合稱系爭地上物),均未經原告同意即逾越兩造土地
之界址,占用原告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曾請地政機關測量兩造土地之界址,
以兩造房屋之中心線加以分割,被告並依當時測量之結果將
多餘之法定土地賣給原告,系爭地上物即係以當時測量之中
心線為基準而興建,如有逾越,係為地政機關之過失,被告
無拆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330-29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A、B部分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第二
類謄本、彰化縣政府95年9月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
、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彰土測字第3239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彩色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
104年4月2日彰土測字第9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被告雖辯稱:其占有系爭330-29地號土地係以95年地政機關
所之測量之中心線為依據,被告並未逾越兩造之中心線興建
系爭地上物,如現今重新測量結果認為被告確有逾越原告土
地,則應認係95年地政機關之測量有誤,被告無拆除系爭地
上物之義務等語。惟95年被告是否將多出之法定空地出售於
原告與被告是否得逾越原告所有之系爭330-29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地上物純屬二事,且系爭地上物係於兩造於95年土地分
割後方為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興建系爭地上物
時,兩造土地之界址已然改變,被告自應注意不得逾越兩造
之界址興建地上物。本件被告空言辯稱其係依照95年測量之
界址興建系爭地上物,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依照
兩造界址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情事,尚難採信。且縱被告稱其
係遵照地政機關測量之界址興建系爭地上物而無過失屬實,
惟無權占有本不以無權占有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凡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是
縱令被告無過失,揆諸上開見解,被告仍應負有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330-29地號土地之義務,本件被告既逾越原
告系爭330-29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
原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