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素綾
被   告  林欣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2月24日
止累計消費欠款新臺幣(下同)61,110元(其中本金52,658
元),至金仍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言詞辯
論以:被告沒有消費那麼多,不同意原告請求6萬多元,被
告有向原告要消費明細,原告提不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各期帳單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不出消費明細等語,惟原告業已提出
被告各期消費明細在卷,並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示上開消費明細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即表示如
確實有消費則無意見等語,是被告空言抗辯其未消費如此多
金額等語,自不足為憑。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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