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863號
原 告 范嘉義
被 告 謝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謝金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4巷與中華路20巷交
叉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路20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被告竟未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依路口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之
規定,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38,400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表示不願賠償原告,僅係因被撞傷後就沒有辦法工
作,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
登記所有人即訴外人 蔣增強 與原告間車輛使用約定書為證。
並經本院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事
故資料,有該大隊以104年9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再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及第177條所分別明定。兩造均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
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逕行穿越交叉路口,且被告為左
方車,復未禮讓為右方車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惟原告亦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綜合前開兩造就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應認
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二比八。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總費用為38,4
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7,400元(計算式:2,900+4,700
+2,800+7,000=17,400)、工資則為21,000元(計算式
:9,000+4,000+5,000+2,000+1,000=21,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證,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
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過高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修復
系爭車輛費用何者過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經專業
汽車修護廠估價之估價單有何過高之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㈣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
分予以折舊。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4年1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年11月27日
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為9年11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約5年之多,而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
算,為1,740元(計算式:17,400×0.1=1,740),再加
上無庸折舊之工資21,0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2,740元
(1,740+21,000=22,74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得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2,740元已如前述。惟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十分之二已如前述。
依該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輕為18,192元(計算式
:22,740×8/10=18,192)。
四、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有權,致原
告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扣除零
件部分之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2,740元。惟
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其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18,19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500元由
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