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第七八八六號、第八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自稱「 邱世正 」(即丙○○)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設立行號詐欺為常業,在高雄市○○○路○○○號設立「尚陽企業行」,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多次在上開地點向湘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湘滕公司)職員庚○○詐購洋酒數批,總價達新台二百九十萬元,復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以同一手法向戊○○、星達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達豐公司),分別詐購洋酒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得手後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丁○○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地開設「尚陽企業行」從事洋酒之銷售業務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騙他人洋酒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向湘滕公司購買洋酒並簽發伊本人之支票均有兌現,後經人介紹認識丙○○,當時其自稱邱世正,因其對於洋酒之買賣有經驗,並表示要入股「尚陽企業行」,後來伊身體又有不適須休養,故大部分業務均由丙○○進行,而丙○○趁伊支票放置車上之便,私自將支票取走簽發,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星達豐公司告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支票三紙、合約書一紙,告訴人湘滕公司告訴代理人庚○○、告訴人戊○○等人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查:(一)告訴人星達豐公司部分:依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所述,係自稱邱世正之人與另一名六十幾歲之人,邱世正介紹係其父親丁○○,二人與其及公司之代表人己○○洽談洋酒買賣及簽約經銷之事宜(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另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案件中亦到庭指稱:在八十六年二月初尚陽企業行打電話至公司來訂貨,其與公司代表人己○○南下高雄尚陽之店內,當時有一自稱邱世正之人,並介紹另一名六、七十歲之人係其父親丁○○,當天丙○○以現金二萬二千元向其等買洋酒,並說要作其公司之高雄地區經銷商,當場簽合約書並交付丁○○所簽發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等語,此有該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又上開告訴人代理人乙○○所稱之合約書及本票各一張,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之丁○○、邱世正之指紋分別為甲○○右手拇指及丙○○左手拇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局紋字第二八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查,可證確係證人丙○○與甲○○二人分別以邱世正及丁○○之名義向告訴人星達豐公司訂購洋酒及簽訂經銷合約,並由其二人以邱世正、丁○○之名義簽發本票交付星達豐公司代表人己○○收受;(二)又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稱:是邱世正向我訂購洋酒並交付丁○○之支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六號卷第十九面),復於審理中指稱,其與尚陽企業行洋酒買賣係與丙○○接洽,當時丙○○自稱為邱世正,而貨款均係由丙○○交付被告丁○○為發票人之支票,其對於被告丁○○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稱,其係在八十六年快過年時受僱於尚陽企業行,負責看管店面等工作,店內很少客人來零買,都是大量叫貨再載出去,其不認識被告丁○○,當時係丙○○僱用其在店內工作,丙○○有印「邱世正」名片給廠商,並開丁○○支票...曾見過戊○○在尚陽企業行店內,是由丙○○與戊○○接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三)又告訴人
湘滕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庚○○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二七五號一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亦稱:其在湘滕公司任職從事洋酒買賣時,那時丙○○、甲○○二人以父子相稱,由丙○○交付已開立好之支票,甲○○以老闆身分與其聊天,並拿丁○○之名片交其收受,其因而認為甲○○係丁○○等語,有該案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查,益證係證人丙○○、甲○○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尚陽企業行之名義,並分別冒稱係邱世正、丁○○,向告訴人湘滕公司訂購洋酒,並簽發被告丁○○發票人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況證人丙○○、 王天思 二人亦因利用被告丁○○在高雄市○○○路○○○號所虛設之「尚陽企業行」,並分別化名為「邱世正」、「丁○○」,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湘藤公司、星達豐公司等購買洋酒,並多次簽發發票人丁○○之支票抵充貨款等情,而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五判決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查;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告訴人星達豐公司、湘滕公司、戊○○所指訴向其等詐騙洋酒者應係證人丙○○、甲○○二人,而非被告丁○○;又被告丁○○固為尚陽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惟商號登記為國家基於稅務其他行政管理目的而設,登記後商號實際商業活動之進行未必與登記之狀況相符,此亦為社會常見之事,且如被告丁○○與證人丙○○、甲○○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之洋酒,則被告應不致於以其名義設立尚陽企業行,並提供其所簽發之支票,復由證人甲○○冒用其姓名,與告訴人等進行交易,自難以被告丁○○係尚陽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丁○○與證人丙○○、甲○○等人就上開向告訴人等詐騙洋酒之犯行有共同之謀議;從而本件被告所辯應可採,尚難僅以上開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被告為尚陽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有何共同詐騙告訴人等洋酒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三號、第一六一0二號、第一一八六九號、第二九一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四、0二二七號,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五號):檢察官認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查本件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即與上開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開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退由檢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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