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0號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瑄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87、70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本件免訴。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于瑄能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用,並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騙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母 林美華 與其夫 金凱傑 (上2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將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後,由被告將乙、丙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成員使用,並由該詐騙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邱芷嫄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 賴世瑋 之永豐銀行帳戶(均為第一層帳戶)後,由該詐騙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乙、丙帳戶(均為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騙成員指定帳戶(均為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字第92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再按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將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供詐騙成員對告訴人等詐騙匯款作為第二層帳戶,幫助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原金訴105卷第86、87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又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其有依詐騙成員指示,將乙、丙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語(見偵3261卷第200、201頁),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謂:其僅有交付乙、丙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並未有轉帳行為,其於檢察事務官所述,係誤認「我帳戶都由我這裡轉帳」,且「當時詐騙成員叫我這樣說,他們跟我說這樣說不會出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05卷第86、8
7、256頁),查:
1、細繹被告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原金訴105卷第81、82頁),僅見詐騙成員要求被告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未見詐騙成員要求被告配合轉帳,則被告是否有依詐騙成員指示而為轉帳,尚非無疑。
2、乙、丙帳戶於110年8月24日、26日,以線上設定如附表一「不詳之人轉帳匯入之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見原審原金訴105卷第109、111頁),經按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之IP位址(見原審原金訴105卷第117頁)查詢,結果或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或無法查得申登人資料,或為境外IP,有TWNIC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原審原金訴105卷第149至155、1
59、163至172、211、212頁)在卷可稽,可見乙、丙帳戶於110年8月24日、26日線上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是否係被告所為,亦非無疑。
3、再詐騙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所使用之IP位址,僅查得其中一筆「110年8月27日22時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8萬6,200元」、交易所使用之IP位址「123.241.
167.114」、申登人為「 林洺 」、「裝機地址為桃園市○○區(地址詳卷)」等資料(見原審原金訴105卷第223頁),其餘線上轉帳交易所使用之IP位址,均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無法查得申登人資料(見原審原金訴105卷第153、155、26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直承:其不認識「林洺」,其於110年8月27日係在花蓮縣○○○上班,並未前往桃園市○○區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05卷第257頁),可見被告是否有將
乙、丙帳戶內詐騙贓款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實非無疑。
4、綜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尚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乙、丙帳戶內詐騙贓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是本案僅足認定被告確有將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30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成年人詐騙成員「 吳楚伊 」使用,嗣詐騙成員詐騙被害人 吳俊良林榮霞羅玉芬李威廷林昶言 ,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陳鳳瑜鄭安凱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下稱陳鳳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安凱聯邦銀行帳戶、鄭安凱彰化銀行帳戶,均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成員轉匯至甲帳戶(均為第二層帳戶)後,再提款或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1076、422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9、108、1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及宣告沒收),並於112年9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
(三)被告係同時一次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
1、被告於原審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7月29至31日期間,我去叫他們(指林美華、金凱傑)開戶的...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有交出去,用7-11寄黑貓宅配...」、「他們要求我改密碼,所以我也截了圖...」、「真實交易狀況是出租帳戶,我就出租給他後就沒有再拿到我的卡了,也沒有做任何的交易行為...我也有把我的帳戶交出去,一起與我先生與我媽媽的帳戶交出去的...。」(見原審原金訴105卷第86、87頁),再於原審112年6月28日審理時供謂:「我確實有把林美華跟金凱傑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何時提供我已經忘記了...」、「(問:
你實際上有無從詐騙集團這邊拿到任何錢?)9000元。我提供了我的、金凱傑、林美華的帳戶,提供三個帳戶,一個帳戶三千元」、「(問:你是同時把三個帳戶一次提供出去嗎?)是」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05卷第256、257頁),已明確供承其係同時一次將甲、乙、丙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成員。此外,並有下列證據佐認被告上開供述:
(1)乙、丙帳戶均係於110年8月2日前已開戶(見原審原金訴105卷第109、111頁),早於檢察官主張「被告交付甲帳戶時間及詐騙成員取得甲帳戶控制權之時間至遲於110年8月8日」(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2頁第11至13行)之前,可徵被告寄交甲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前,已持有乙、丙帳戶資料,處於可同時一次寄交3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之狀態。
(2)林美華、金凱傑於111年7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乙、丙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我不知道為何要使用多個帳戶」等語(見偵3261卷第58頁),可徵被告向渠2人蒐集時,已告知需求多個帳戶,尚不排除與甲帳戶一併寄交予詐騙成員。
(3)依被告提出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原金訴105卷第81、82頁),詐騙成員於110年7月31日表示「你下禮拜幾要寄給我」,被告回稱「應該下禮拜一會收到卡片,但都已經去永豐辦理約定轉帳了,收到我開卡,馬上寄給妳」,詐騙成員於翌(110年8月1日)日表示「好,密碼幫我改000000,卡片密碼」,被告回稱「好」,詐騙成員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表示「(被告先前傳給詐騙成員之『林于瑄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000000金凱傑...』等內容)你永豐的密碼不對,提款卡」,被告回稱「000000,抱歉,永豐是這個」等,可見被告除傳送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成員,同時傳送「金凱傑」丙帳戶提款卡密碼,亦見詐騙成員係於110年8月1日下午6時11分許取得被告所寄交之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所提出黑貓宅急便收據聯所載交貨運送日為110年7月30日乙情吻合,見原審原金訴105卷第129頁)。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詐騙成員雖表示「密碼幫我改000000」,然詐騙成員嗣又表示「(被告先前傳給詐騙成員之『林于瑄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000000金凱傑...』)你永豐的密碼不對,提款卡」,顯係針對甲、丙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上訴意旨所認僅變更單一提款卡密碼(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2頁第21至22行),縱詐騙成員僅係要求變更單一提款卡密碼,亦難排除被告係同時一次交付3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尚難推認被告係分次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
(4)綜前事證,被告供稱其係同時一次將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2、不採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1)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交付時間、地點、方式、交付物件為何?密碼如何交付?)我記不太清楚,印象中大約在110年8月左右,交付地點不一定,因為是使用手機操作,地點隨時隨地都有可能,方式為將上開帳戶帳號傳送到TELEGRAM通訊軟體,再將單次買家匯入帳戶的金額,匯到另一賣家帳戶。僅交付帳號,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亦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3261卷第157頁),然查:
①本案被害人 周聖敦 、李威廷、 蔡欣庭 所匯入之詐騙贓款
,經輾轉匯入乙、丙帳戶後,旋又以「手機轉帳」匯出(見警3477卷第107、109頁,偵3261卷第115至131、145至151頁),若被告未提供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成員何以能以「手機轉帳」操作?且前揭LINE對話紀錄已呈現被告確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僅交付帳號,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亦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有隱瞞事實真相之情,亦見其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②又細繹被告為上開供述前已供稱:「(問:你是否有將帳
戶交給別人使用?理由為何?)我只有提供帳號給別人匯款,我在臉書上搜尋到虛擬貨幣交易的粉絲專頁,上面有許多人分享因交易成功的案例,我因為有興趣就主動與粉絲專頁管理人私訊,後對方請我下載telegram軟體,並加入他們的群組交流,我在『買家』群組及『賣家』群組看到他們交易的方式後,也跟著操作,即在『買家』群組提供帳戶帳號給買家轉帳,並至『賣家』群組發文需求貨幣數量,並轉帳給『賣家』及提供『買家』的電子錢包給『賣家』線上交付虛擬貨幣給買家」等語(見偵3261卷第156頁),可見被告前揭所稱「我記不太清楚,印象中大約在110年8月左右,交付地點不一定,因為是使用手機操作,地點隨時隨地都有可能,方式為將上開帳戶帳號傳送到TELEGRAM通訊軟體」等語,應係針對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況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供明「真實交易狀況是出租帳戶...」等語(見原審原金訴105卷第87頁),尚難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不實供述(或針對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之供述),遽認被告非同一時地交付甲、乙、丙帳戶予詐騙成員。
③縱被告所稱「我記不太清楚,印象中大約在110年8月左
右,交付地點不一定,因為是使用手機操作,地點隨時隨地都有可能,方式為將上開帳戶帳號傳送到TELEGRAM通訊軟體」等語為真,仍難排除被告係同時一次性交付
甲、乙、丙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且尚難因被告上開所述,遂推認被告並非同時一次交付甲、乙、丙3帳戶。
(2)甲帳戶係自110年8月8日19時25分至同年月26日21時21分止收受陳鳳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安凱聯邦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所轉匯詐騙贓款(見偵1076卷第9頁,警2597卷第88、89頁,即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而乙、丙帳戶係自110年8月27日15時51分至同年月30日19時59分止收受邱芷嫄一銀帳戶、賴世瑋永豐銀帳戶轉匯詐騙贓款,旋即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見警3477卷第103、107、109頁,即附表一所示),乙、丙帳戶係於110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見原審原金訴105卷第107、111頁),就開始收受詐騙贓款時間,甲帳戶與
乙、丙帳戶固相距約10餘日,然仍難以排除詐騙成員係同時收受被告所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先使用甲帳戶,嗣再使用乙、丙帳戶,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係先交付甲帳戶資料,嗣再交付乙、丙帳戶資料。
3、綜前,堪認被告係同時一次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而被告同時交付3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分別匯入上揭金額後,旋轉帳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次提供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前案及本案被害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於前案固僅就一部事實起訴(提供甲帳戶資料及被害人吳俊良、林榮霞、羅玉芬、李威廷、林昶言受騙匯款),惟前案與本案(提供乙、丙帳戶及被害人周聖敦、李威廷、蔡欣庭受騙匯款)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案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原審法院後,再對本案提起公訴,應係對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前案業於112年9月14日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應依刑訴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再就同一犯罪事實之本案,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繫屬在先之法院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應依刑訴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同時一次將甲帳戶及乙、丙帳戶資料交付詐騙成員,亦即被告交付乙、丙帳戶資料時間應係於交付甲帳戶之後,並非同一時地交付,應認前案、本案係不同2次交付帳戶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而為適法判決等語。然被告係同時一次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本案與前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誤,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業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表一:
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告訴人匯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不詳之人自右揭帳戶轉帳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詳之人轉帳匯入之帳戶(第二層帳戶)不詳之人自右揭帳戶轉帳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詳之人轉帳匯入之帳戶(第三層帳戶)不詳之人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所使用之IP位址、該IP位址所屬公司及使用者資料證據欄周聖敦詐騙集團於網路上佯刊「盛匯金控」投資平台資訊,周聖敦於110年7月底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匯客服」(ID:00000000)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周聖敦佯稱:可參加投資等語,致周聖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7日21時39分邱芷嫄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110年8月27日21時44分林美華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110年8月27日22時04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123.241.167.114⒈告訴人周聖敦警詢筆錄(見警3477卷第19至22頁)⒉台新銀行、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3477卷第83頁)⒊詐騙投資平台外觀、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3477卷第86至89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3477卷第91至93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477卷第23至25、49至53頁)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6日作心詢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關係人金凱傑、林美華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3477卷第95至111頁)⒎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6月17日一中壢字第00188號函所附關係人邱芷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3261卷第77至92頁)3萬元5萬8020元48萬6200元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登人:林洺裝機地址:桃園市○○區(地址詳卷)110年8月30日19時59分110年8月30日19時59分金凱傑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110年8月30日20時24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111.243.45.492萬元2萬3000元14萬1015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資料僅保存1年,函詢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故查無申登人資料李威廷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000」結識李威廷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加李威廷為好友,其向李威廷佯稱:可投資「ETRADE」博弈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威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8月27日15時49分 賴志瑋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110年8月27日15時51分金凱傑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7日16時50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36.227.235.149⒈告訴人李威廷警詢筆錄(見警8800卷第7至10頁)⒉中信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8800卷第45至47頁)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8800卷第99至101頁)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8800卷第59至61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8800卷第57至58、63、81至85頁)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6日作心詢字0000000000號函關係人金凱傑、林美華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3477卷第95至111頁)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01012127號函所附另案被告賴世瑋永豐銀行110年8月27日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8800卷第19頁)10萬元20萬152元19萬305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資料僅保存1年,函詢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故查無申登人資料110年8月27日16時50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36.227.235.149110年8月27日15時50分19萬306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資料僅保存1年,函詢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故查無申登人資料10萬元蔡欣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Ting暱稱「○○○」結識蔡欣庭,其向蔡欣庭佯稱:可至「鼎盛基金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欣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9日19時20分許邱芷嫄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9日19時22分 許金凱傑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9日22時12分 許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111.243.45.49⒈告訴人蔡欣庭警詢筆錄(見偵7846卷第55至61頁)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846卷第67頁)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7846卷第71至75頁)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846卷第76至77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846卷第53至54、63至65頁)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208128號函所附關係人金凱傑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7846卷第37至47頁)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0637號函所附關係人邱芷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7846卷第15至35頁)5萬元5萬元20萬1千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資料僅保存1年,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恐查無申登人資料,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故本院未就此部分函詢申登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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