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丁榮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己○○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14時4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丁○○發生車禍後,並未下車救助傷患,反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適為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丙○○記下車號告知丁○○。丁○○報警並得知車主係己○○,乃於翌日下午2時許,委由友人 郭拓毅 轉請認識己○○之 楊興介 向己○○家人查詢。詎己○○得知遭人記下車號之事後,為脫免肇事責任,竟竟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5月1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向警員謊報系爭機車遭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嫌,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均可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及第171條第1
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目睹被告己○○所有之系爭機車追撞被害人丁○○所騎乘自行車等語,及證人即社子派出所員警 郭煌展 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機車尋獲時所停放之位置,與被告己○○之住所僅有數公尺之遠,領回時也沒有說系爭機車撞到人等語,被告己○○係為脫免肇事責任,而向員警謊報系爭機車失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和朋友辛○○、甲○○,從早上7、8點多開始,就在家中聽歌玩牌,一直到下午3、4點左右,才與乙○○離開,轉赴乙○○位在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9騎乘系爭機車。到5月1日,因有人通知伊之機車撞到人,下樓察看時發現系爭機車不見,才去報警等語。
經查:92年4月30日下午2時45分許,有兩名男子共乘一部
機車,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先自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後,繼續欲由右側超越前方自小客車時,不慎追撞被害人丁○○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丁○○倒地,因而受有第五腰椎橫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證人丙○○見狀遂趨前記下肇事車輛車號,並將車號告知被害人丁○○,經處理員警查知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被告己○○及被告己○○之住址,被害人丁○○乃於92年5月1日中午委請友人郭拓毅詢問是否有人認識被告,經郭拓毅轉請楊興介透過 楊炎達 ,聯繫被告己○○之兄戊○○,嗣被告己○○接獲戊○○之通知,即於92年5月1日下午
3時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 高永清 申報系爭機車遭竊,後於92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因有不詳姓名之人士報案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前很久,經查詢後發現為失竊車輛,乃通知車主即被告己○○,後由被告之姐庚○○至社子派出所,向員警郭煌展領回,當時領車之人並未告知系爭機車有撞到他人,且尋獲地點距離失竊地點僅有幾公尺而已之情,業據證人丁○○、丙○○、郭拓毅、楊興介、楊炎達、戊○○、郭煌展、高永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 (丁○○部分見偵字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頁;丙○○部分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0頁;楊炎達部分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郭拓毅部分見偵卷第32頁至第
35頁;楊興介部分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郭煌展部分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庚○○部分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23頁;高永清部分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被害人丁○○92年4月30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2張(見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45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見偵卷第46頁)、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見偵卷第47頁)、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66頁)、被告己○○92年5月1日下午3時於社子派出所申報失竊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庚○○92年6月10日下午2時於社子派出所所製作之尋獲機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證人丙○○於前述車禍發生之際,距離被害人丁○○所騎乘
之自行車約2、30公尺,因見及被害人丁○○遭機車撞倒,隨即騎車加速趨前,將肇事車輛車號記下,確實為BIA-153無誤,且因自行車呈180度迴轉,所以可以確定是被自行車後方之機車撞上,而非被自行車旁邊之自小客車擦撞到乙節,此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39頁),證人丙○○並證稱:伊無近視,當時警員到現場後,將伊之上6點多時有至派出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車禍發生當時,與被害人丁○○車輛之距離甚近,且此種事件非日常生活中隨處可遇,證人對此記憶當十分深刻,又於事發後隨即將肇事車輛車號告知前來處理員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為主詰問時,尚能覆述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無訛(見本院卷第132頁),應無誤記車號之虞,證人丙○○所為證述,當可採信。雖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所見到之肇事車輛顏色接近乳白色或銀白色等語,而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上所登載之顏色為黑色有所不同。但查:證人丙○○於該部機車經過伊所騎乘之機車時,僅注意到該部機車之速度很快,並未注意車身顏色,直到車禍發生才上前看車號,當時所看到的是自後煞車燈以很小角度往前延伸之處,並未見到車身,亦經證人丙○○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而系爭機車經本院勘驗結果,車身整體雖為黑色,但在右側排氣管及兩側駕駛座及乘客座腳踏板為銀白色;經命被告己○○坐於駕駛座上將系爭機車扶正,從後方也可觀看到銀白色之排氣管及後半部黑色車殼,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2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此與證人丙○○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亦有相符。況證人丙○○在專注於記憶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時,疏未注意肇事車輛之車種及車身顏色,亦與常情無違。綜上所述,系爭機車確實有與被害人丁○○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堪予認定。
然查:系爭機車肇事之時,係由兩名男子共乘,但因係背向
證人丙○○,故證人丙○○無法看到面容,而被害人丁○○也未見到肇事者,分據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是由證人丙○○、丁○○之證述,無從判定系爭機車於肇事當時,為被告己○○所駕駛。又被告己○○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4月30日上午8時23分29秒至下午3時18分28秒,共計有13通撥打及接聽紀錄(時間重複或前後僅隔1秒者,以1次計),且於下午2時至3時許,幾乎每隔10分鐘即有1次通話紀錄,並有相當之通話秒數,共計有6次,其間內基地台之位置均固定在台北市○○區○○路○○○號樓頂,迄同日下午4時42分10秒至晚間8時54分9秒許,除其間有有三次通話位置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外(即晚間7時21分46秒、7時33分51秒、8時19分55秒),其餘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市○○區○○街○○○號,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及92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再經本院向和信公司函詢在被告己○○當時台北市○○街○號4樓住處,使用行動電話收、發話時所屬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路○○○號9樓之3或台北市○○路○○○號,有和信公司93年7月9日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由上開兩份資料相互參核,以被告己○○通話次數之頻繁,及自92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之長時間內,基地台位置均固定在被告己○○住處台北市○○街○號4樓所屬之基地台觀之,足認被告己○○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確實係在家中。又自同日下午4時42分10秒起,被告己○○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改在台北市○○街○○○號,均核與被告己○○所供稱之於92年4月30日整天均在家,直到下午快5點時,才至友人乙○○位在台北市○○街住處等語相符。是以被告己○○所為並未騎乘系爭機車肇事之辯解,當可採信,即無從科以肇事逃逸之罪責。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獲證人楊炎達之通知後
,乃先諮詢律師意見,之後打電話回家予被告己○○,因被告己○○在睡覺,是伊母親所接,伊要母親去察看被告己○○之車輛是否還在,後來伊母親發現系爭車輛不見,就趕快叫被告己○○起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伊母親說被告己○○之機車撞到人,因被告己○○當時在睡覺,所以就和伊母親到樓下察看,發現系爭機車不在,就和伊母親及被告己○○到警局報案,嗣後因警察打電話至家中通知車輛已找到,才至社子派出所領車。發現地點和住家之間,走路約需7、8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而被告己○○既非本案車禍之肇事者,業如前述,已無意圖卸責而謊報系爭機車失竊之動機,況系爭機車尋獲地點在台北市○○街○○巷○弄○號,距離被告己○○之住處台北市○○街○號處,其間尚隔有社子街22巷、25巷、52巷,有卷附之街道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己○○並供稱:92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外出時,因為搭計程車之方向與車輛停放位置反方向,所以沒有察看車輛是否還在,後來看到機車並未停在前一天停放之處,因伊母親之建議就去報案,而且因為之前有四台機車失竊,但第一台機車失竊時,找了兩、三個小時都找不到,所以也懶得去找系爭機車等語。則系爭機車之查獲地點,既非係被告己○○出入時必經處所,亦不得因被告己○○懶於尋車,而揣度被告己○○有謊報機車失竊之舉,無從據此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
公訴人所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己○○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己○○於92年4月30日14時45分許,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丁○○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丁○○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五腰椎橫骨骨折、頭部撞傷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己○○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93年6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28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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