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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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而與被害人乙○○發生擦撞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很清醒,沒有受到喝酒影響,是因為沒有看到被害人車子,才撞到云云。惟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三毫克,已如前述。且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的情形?):::被告係從忠孝路往南方向,我是閃黃燈,他是閃紅燈,他是撞到我駕駛座前方,我整個門都凹陷,撞擊點是在四維路內線的快車道,我有先看左邊,沒有看到他,等我看完右邊回頭時,他就撞上來:::本件被告沒有煞車痕,他是直接來撞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觀諸前揭道路事故調查表之記載係被告所騎機車車頭與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被告於行經忠孝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之規定,貿然由忠孝路口駛出,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是被告應確有因服用酒類而影響其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之情況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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