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報表貳紙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阿興檳榔店」之負責人,明知 羅望平 是台灣地區人民 徐振豐 (綽號 阿文 )之配偶,係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來台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甲○○竟仍與羅望平約定由羅望平至上開「阿興檳榔店」為甲○○從事販賣檳榔、香菸、飲料之工作,而甲○○則給付禮物予羅望平供羅望平攜回大陸贈與羅望平留在大陸之子為代價之方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僱用羅望平在上開「阿興檳榔店」為甲○○從事販賣檳榔、香菸、飲料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前揭「阿興檳榔店」查獲,並扣得由甲○○將「阿興檳榔店」內待販賣之檳榔、香菸、飲料之品名、數量製成交予羅望平,而由羅望平將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在「阿興檳榔店」從事販賣檳榔、香菸、飲料之數量結果紀錄於上,以供被告結算賣出數量及金額收入之報表二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前開「阿興檳榔店」之負責人,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遭為警查獲羅望平在前揭「阿興檳榔店」從事販賣檳榔、香菸、飲料之工作等情,固為坦承,惟否認有僱用羅望平工作之犯行,辯稱:伊因見徐振豐、羅望平夫妻二人貧窮,而羅望平旋將返回大陸,伊方請羅望平至「阿興檳榔店」幫忙看顧檳榔店,而伊在羅望平返回大陸之時將一些禮物給予羅望平,供羅望平攜回大陸贈與羅望平留在大陸之子,伊並未給付羅望平薪資云云。
經查:
⑴證人羅望平係大陸地區人民,並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情,除為證人羅望
平於警訊中陳述外,並有羅望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九十入出字第三三八一七六二五號旅行證一份在卷可稽。
⑵被告原於警訊中即坦承:羅望平係伊僱請來販賣檳榔,伊要其下午三、四點上
班、晚上九時許下班,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上班二日,伊尚未與羅望平談到薪資,但伊允諾羅望平回大陸地區時,伊會買東西讓她帶回去送給小孩等語(參警卷第三頁正面及背面),再證人羅望平於警訊中亦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十一日受被告僱用在上開「阿興檳榔店」賣檳榔、香煙,每日大約賣新台幣二、三百元,工作時間為下午四時許至晚上十時止,因 伊剛 工作二日,尚未談到每月薪資等語,再扣案之紀錄販賣檳榔、香菸、飲料之數量及金額收入之報表二紙,係被告將「阿興檳榔店」內待販賣之檳榔、香菸、飲料之品名、數量製成報表交予證人羅望平,而由羅望平將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在「阿興檳榔店」從事販賣檳榔、香菸、飲料之數量結果紀錄於上,以供被告結算賣出數量及金額收入等情,除為證人羅望平於警訊中陳稱至明外(見警訊第五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由上所述,被告與羅望平之間,有約定固定之上班時段,且羅望平須在該上班時段於「阿興檳榔店」內為被告從事販賣檳榔、香菸、飲料,並須將每日上班時段售出之結果紀錄於報表向被告呈報結算之工作,而被告則願給付禮物予羅望平供羅望平攜回大陸贈與羅望平留在大陸之子之方式,作為羅望平為其在「阿興檳榔店」從事上揭工作之相對給付及代價,被告與羅望平之間,顯見存有羅望平為被告付出一定之勞務,而被告相對地提出一定之給付作為報酬之情形,則此應已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尚不容被告以並未給付羅望平薪資為其並無僱用羅望平工作之理由。
⑶綜前所述,被告所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先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且犯後猶未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及被告係因同情羅望平貧窮無收入,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所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僅一人,且聘僱時間只有二天,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甚小,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報表二紙,係被告製作供羅望平紀錄販出數量以便結算販出結果所用,則此當屬被告僱用羅望平而要求羅望平應從事之工作範圍內所用之物,堪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