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至自訴人乙○○住處向自訴人佯稱其有塊土地要辦理過戶,需繳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欲先向自訴人調借七十萬元,俟土地移轉過戶取得土地價款後,即可返還上開借款,自訴人因誤以為其有還款財源,遂如數借予之;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再至自訴人前開處所,佯稱:其子取得公益彩券之經銷商資格,亟需周轉金,其將以經銷商資格向銀行貸款,等貸款出來後,伊將可如期償還之。自訴人遂亦陷於錯誤而借予被告九十六萬元,詎被告先後二次
借得前開款項共一百六十六萬元後,竟逃逸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乙○○指訴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提出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為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並簽發本票一紙以為擔保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朋友 周恩臣 之公司需要錢周轉,伊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自訴人借款八十萬元,於八月十三日借款七十萬元,取得款項後均借給周恩臣周轉;另外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向乙○○借款十六萬元;伊本來要開立三張本票給乙○○,後來自訴人要求全部借款金額開立一張本票,伊遂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開立上開本票予自訴人,後來因為周恩臣公司倒閉,伊亦被倒了三百多萬元,且後來發生車禍,遂無法如期清償,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尚有匯款八萬元給自訴人以償還債務,伊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既係依一般借款習慣,有交付本票以供擔保等情,則被告雖未能完全清償上開借款,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且查,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匯款八萬元至自訴人帳戶,有被告甲○○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送款單、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借款後仍有清償債務之行為,並未逃匿無蹤,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復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與被告當初是一場誤會,現在已經和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與自訴人復已就本件借款紛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於借貸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