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六七一號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貳臺、「金牌虎王」貳臺、「大舞台」壹臺,「動物柏青樂」壹臺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級食品五金賣場」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擅自在上址擺設娛樂性電動玩具「滿貫大亨」二台、「金牌虎王」二台、「大舞台」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供不特定之人以一比一之比率打玩。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機檯IC板六塊及電子遊戲機機檯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二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震銘 於警訊中所述相符,復有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二台、「金牌虎王」二台、「大舞台」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及三千二百二十元扣案可資佐證,又有高雄縣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紀錄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出具之代保管書各一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現場照片五幀附在警卷中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然查行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時,其所為之行為包括「未辦理營利登記」及「營業」,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二台、「金牌虎王」二台、「大舞台」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及機具內現金三千二百二十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營業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二台、「金牌虎王」二台、「大舞台」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及機具內現金三千二百二十元,為沒收之諭知,惟原審竟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具內之現金因非屬違禁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該機具非屬賭博性機具,本質上對於社會並無任何之危害性、不法性,僅係單純之娛樂工具,依法不得宣告沒收」等情,是其認定尚有未合。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具內現金三千二百二十元因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尚嫌未洽,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二台、「金牌虎王」二台、「大舞台」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及機具內現金三千二百二十元,分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劉傑民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