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街○○號一樓緯來事業工作室(下稱:緯來事業)之實際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一般廣告服務業、演藝活動業、攝影業、徵信服務業、仲介服務業,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明知「緯來、VIDEOLAND」係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所有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聯合標章註冊號數第00000000、正標章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指定營業種類為:電視傳播、電台廣播服務、有線、無線電視頻道的出租播放),及另一服務標章(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迄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載有指定營業種類:廣告、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等),竟未經緯來公司許可,意圖欺騙他人,擅自在上址,以緯來節目製作單位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廣告提供演藝經紀事業之服務及模特兒之訓練,仿冒上開服務標章圖利,因應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使用偽造仿冒商標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其構成要件須符合:㈠他人註冊之商標;㈡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須為與他人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同類;㈢仿冒之商標圖樣與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㈣有使用仿冒商標的行為;㈤偽造或仿造商標之故意,以及欺騙他人之不法意圖。而所謂商標圖樣「相同」,係指仿冒之商標與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完全一樣,難以區別;商標圖樣「近似」,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而作二商標通體(不得僅抽出其中一部分)之觀察,互相比對,而足以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時,即屬之。經查,依偵查卷存緯來公司之聯合標章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正標章號數: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正標章號數:00000000號)二商標,係由中文字「緯來」在上,英文字「Videoland」在下所組成,而被告所使用之商標為紅色橢圓形以中間有英文字「VL」,其下有「緯來製作實業」中文文字,或上有英文字「VEILAI」,下有「緯來事業網」之中文文字,有偵查卷卷存之名片可稽,二者之商標,顯非相同,且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而作二商標通體之觀察,並不足以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是二商標圖樣亦不相似。職是,本件縱如公訴人所指被告有以緯來節目製作單位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廣告提供演藝經紀事業之服務及模特兒之訓練之情事,然被告既未與緯來公司註冊之上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既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使用偽造仿冒商標罪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