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點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柒點肆肆公克、驗後毛重柒點參貳公克),及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點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柒點肆肆公克、驗後毛重柒點參貳公克),及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因施用毒品,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毒偵字第二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均約隔四、五日即以玻璃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及澎湖縣七美鄉海豐村三塊厝二九之一號之住所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甲○○欲搭乘復興航空GE—二二四班次由高雄前往馬公時,在高雄機場安檢站,為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安檢人員查獲,並於甲○○上衣口袋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另在甲○○褲腰際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點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七點四四公克、驗後毛重七點三二公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四八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一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高衛試煙字第A—七三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並將所扣得之毒品送請檢驗,其中二包白粉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另二包晶體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七點四四公克、驗後毛重七點三二公克),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七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一0八—二0二號及二0三號檢驗報告二紙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四八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一二六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此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各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似,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交差施用前開二種毒品,顯見沈溺毒癮中,經觀察勒戒後仍又再施用毒品,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施用毒品之期間,所犯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影響,及犯後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殘留安非他命結晶,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送驗而耗損之零點一二公克,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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