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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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駕駛車號00—二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翌日即六月十日零時許行經武慶二路二一二號前欲迴轉時,經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之天氣良好、雖為夜間但有充足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甲○○騎乘車號000—五一一號重型機車沿武慶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乙○○竟未注意有甲○○欲直行通過,竟未讓甲○○先行通過貿然迴轉,而不慎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處,至甲○○人車失控滑倒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為圖卸責竟未停車救護甲○○,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逕行駕車逃逸,經騎乘在前之 李政育 見狀,立即騎乘機車追趕並攔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李政育告知乙○○發生交通事故後,雖乙○○駕車與李政育一同返回事故現場,惟因李政育質疑並詢問乙○○是否有飲酒駕車,乙○○立即以行動電話聯絡友人至事故現場將車號00—二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後,乙○○並以徒步行走方式迅速逃離事故現場,幸經李政育記下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號及外貌後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聲請書記載被告坦承不諱,顯有誤會),辯稱:伊於當時車窗關上且有播放音樂,故不知有擦撞到任何人而發生車禍事故情形,事後是有人騎機車告訴伊有撞倒人,伊就馬上返回現場,到現場後伊怕遇到飆車族才又離開,且當時被害人雖有表示擦傷,但仍站著,伊才離開云云。
(二)惟據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犯罪:
1、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陳:當天伊騎乘機車沿武慶二陸猷北往南方向直行,約距離五至十公尺前有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但被告駕車迴轉後撞擊伊所騎乘機車車後之排氣管處,伊就失控滑倒,被告並未停車,伊同事李政育就騎車追趕,並記下車號,當時有攔下被告,但因被告遭懷疑有飲酒,而又逃離事故現場,伊當時滑倒後之右髖骨挫傷併擦傷,雙膝均有擦傷等情甚詳。
2、復有證人即目擊被告擦撞被害人後逃逸並將被告追回之李政育亦證稱:伊當天騎乘機車在被害人甲○○前方,伊與被害人均沿武慶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行經武慶二路二一二號前,突然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往左迴轉,伊見狀後就從該自小客車之車頭閃避過去,被害人騎機車跟在伊後面閃避不及,而與該自小客車擦撞,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即迅速駕車逃離,伊立即騎乘機車追趕,並記下車號,攔下被告後,向被告表示有發生車禍事故,並請被告返回事故現場,被告雖駕車返至事故現場,但於言談中詢問被告使否有飲酒,被告立即打電話,不久就有二名男子至事故現場將被告之自小客車駛走,被告則以徒步方式快速離開事故現場,伊當時為救被害人就未再追被告等語明確。
3、並觀諸事故發生後高雄縣警察局交通對峙事故現場處理時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現場與車損照片所呈: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僅有留有一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該機車係往右倒於武慶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車頭朝北、車尾向南,車身後約留有一條長約十六點四公尺之刮地痕,又被害人之機車右側把手與後視鏡均扭曲與斷裂、右側車身從車頭、踏板處及後車身處均有擦、刮痕,是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遭擦撞後隨因而失控而滑倒,並滑行至對向車道,且滑行約十六點八公尺,足認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二車因碰撞所造成之震動,及被害人失控摔倒之撞擊聲與滑行之聲響必大,被告竟毫無所知肇事,顯與事理相違,被告辯稱不知肇事部分,實難採信。
4、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髖骨挫傷併擦傷(四×一公分)、雙膝擦傷(各二×二公分)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5、且被告自承返回事故現場後,並未將個人之姓名、資料留予被害人而離開,於是故現場僅有被害人與證人外,何來飆車族?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竟逃離現場,經他人追逐後雖有返回事故現場,然不僅未救護被害人,亦未呼叫救護車禍報警,竟於聯絡友人將車駛離後,以徒步方式逃離事故現場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然於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進行救護被害人,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經他人告知後,雖返回事故現場,卻以電話聯絡友人將肇事車輛開走,卻自行趁機以徒步方式逃逸之犯行與動機,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實有非是,惟被告於肇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與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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